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1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上网追逃,2011年11月11日被该局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3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0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与吴××(已判刑)经预谋后伙同张××、高××、于××(均已判刑)五人分乘两辆机动车来到高陵县X组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附近,被告人赵××及高××分别在两辆机动车上负责接应,吴××、张××、于××三人下车并盗窃该运输公司院内轮胎。于××使用撬杠等工具在墙上挖一小洞后,张××在洞口负责望风接应,吴××、于××进入该公司停车场,使用撬杠、扳某、手动风炮等工具拆卸院内的山东玲珑牌钢丝轮胎。吴××、于××先后从洞内滚出八条轮胎,张××在洞口接应,赵××、高××在外面车上放风接应并将所盗的轮胎抬上车,被人发现后驾车拉走所盗轮胎逃离现场。所盗轮胎获赃款12800元被挥霍。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21600元。
2、201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伙同吴××、高××、张××分乘两辆机动车来到赵××和吴××事先预谋的高陵县泾河康达背车厂,吴××和张××使用扳某、撬杠等工具破坏康达背车厂大门锁并进入院内拆卸院内的奥珀牌120型钢丝轮胎,吴××和张××二人陆续将十条轮胎滚出大门到作案车辆跟前,由赵××、高××将轮胎抬上车,得手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将被盗轮胎找回。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2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樊某、郭××的证言,书证被盗单位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