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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付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克胜、匡一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在生产经营中,被告及其父对原告常常加以苛责,我无所适从,夫妻间缺乏关爱及基本的尊重,感情日渐冷漠。2011年4月,因被告不顾原告意见而固执与他人拼车拖货,双方发生激烈冲突,且互不沟通、谅解,夫妻关系恶化,我与被告从此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某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王某的基本情况。

2、户口薄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

4、购买住房的《收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住房一套的事实。

5、行车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购买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其登记所有人为王某的事实。

6、原告父母的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小孩现随原告王某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的状况。

被告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在家庭中我是诚恳相待、勤劳持家的,我们夫妻间现阶段产生不睦应归责于原告及其家人。由于原告处事一味盲从其家人意见,缺乏共同努力克服困难、自强不息的家庭意识,导致生活、生产中有时意见不一而负气互不相让,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若法院判令离婚,财产问题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甲,此间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3月开始,原、被告开办家庭作坊组织人员从事服装加工,经营状况良好,2010年原、被告购置一间三层的房屋一栋。此后,原、被告在服装生产中偶因意见不一而相互斗气、责怨,加之双方与对方父母及亲友间的关系紧张,导致2011年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4月的一天,因被告付某不顾原告反对,执意与他人拼车送货而晚归,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系自由恋爱,感情真挚,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育子一名,在较长时间内,开创了生产、生活的良好局面,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原、被告间因家庭生产经营缺乏沟通和互谅互让,以及与对方亲友关系紧张,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纵观原、被告的家庭生活、生产及感情状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原、被告的婚姻生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且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某兵

人民陪审员吴克胜

人民陪审员匡一波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田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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