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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XX、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万XX伙同陈XX(另案处理)、耿XX、韩XX、周XX、宋XX、李XX(以上五人均判刑),于2008年1月26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头道沟国有林内,盗伐人工落叶松68株、杂树2株,合立木蓄积23.2871立方米。

2、被告人万XX伙同陈XX、耿XX、韩XX、郑XX、耿XX、陈XX(以上三人均判刑),于2008年2月1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三道沟个人山林内,盗伐人工落叶松40株、杂树16株,合立木蓄积15.705立方米。

3、被告人万XX伙同陈XX、耿XX、耿XX、陶XX、张XX、王XX(以上三人均判刑),于2008年2月11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头道沟国有林内,盗伐人工落叶松60株、杂树5株,合立木蓄积22.1476立方米。

4、被告人万XX伙同陈XX、韩XX、朱XX(已判刑)、郑XX、陈XX,于2008年2月16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望江楼沟集体林内,盗伐天然林杂树16株,合立木蓄积7.1199立方米。

5、被告人万XX伙同陈XX、韩XX、朱XX、郑XX、陈XX,于2008年2月20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头道沟国有林内,盗伐人工落叶松64株、杂树4株,合立木蓄积24.4723立方米。

6、被告人万XX伙同陈XX、韩XX、刘XX(已判刑),于2008年3月初某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垛道岭集体林内,盗伐人工落叶松52株,合立木蓄积11.3476立方米。

7、被告人万XX伙同陈XX、张XX(已判刑),于2008年3月12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头道沟国有林内,盗伐人工落叶松79株,合立木蓄积17.3429立方米。

8、被告人万XX伙同陈XX、韩XX、朱XX、王XX(已判刑),于2008年3月中旬某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石房岭集体林内,盗伐人工落叶松86株,合立木蓄积16.8044立方米。

综上所述,被告人万XX伙同他人盗伐林木8起,合立木蓄积138.226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万XX于2011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万XX否认起诉书指控其犯有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称其只是出租车司机,有几起只是接人送人,并没有参与盗伐林木,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万XX伙同陈XX(另案处理)、耿XX、韩XX、周XX、宋XX、李XX(以上五人均判刑),于2008年1月26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头道沟国有林内,盗伐人工落叶松68株、杂树2株,合立木蓄积23.2871立方米。

2、被告人万XX伙同陈XX、耿XX、韩XX、郑XX、耿XX、陈XX(以上三人均判刑),于2008年2月1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三道沟个人山林内,盗伐人工落叶松40株、杂树16株,合立木蓄积15.705立方米。

3、被告人万XX伙同陈XX、耿XX、耿XX、陶XX、张XX、王XX(以上三人均判刑),于2008年2月11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头道沟国有林内,盗伐人工落叶松60株、杂树5株,合立木蓄积22.1476立方米。

4、被告人万XX伙同陈XX、韩XX、朱XX(已判刑)、郑XX、陈XX,于2008年2月16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望江楼沟集体林内,盗伐天然林杂树16株,合立木蓄积7.1199立方米。

5、被告人万XX伙同陈XX、韩XX、朱XX、郑XX、陈XX,于2008年2月20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头道沟国有林内,盗伐人工落叶松64株、杂树4株,合立木蓄积24.4723立方米。

6、被告人万XX伙同陈XX、韩XX、刘XX(已判刑),于2008年3月初某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垛道岭集体林内,盗伐人工落叶松52株,合立木蓄积11.3476立方米。

7、被告人万XX伙同陈XX、张XX(已判刑),于2008年3月12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头道沟国有林内,盗伐人工落叶松79株,合立木蓄积17.3429立方米。

8、被告人万XX伙同陈XX、韩XX、朱XX、王XX(已判刑),于2008年3月中旬某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石房岭集体林内,盗伐人工落叶松86株,合立木蓄积16.8044立方米。

综上所述,被告人万XX伙同他人盗伐林木8起,合立木蓄积138.226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万XX于2011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盗伐林木罪的证据

1、证人陈XX、石XX、彭XX、黄XX、韩XX、耿XX、周XX、宋XX、李XX、郑XX、陈XX、王XX、陶XX、张XX、王XX、耿XX、朱XX、刘XX、张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万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万XX伙同他人盗伐林木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技术鉴定结论、检尺记录,证实被盗伐林木的现场,林木种类、数量的事实。

二、其他证据

1、证人姜XX、刘XX、谭XX、王XX、王XX、张XX、方XX、岳XX、张XX、赵XX、岳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万XX盗伐林木后运输及销赃经过,从而佐证被告人万XX伙同他人盗伐林木的事实。

2、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归案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及运输盗伐林木车辆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他同案犯已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刑,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无视国家法律,盗伐他人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XX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伐林木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万XX提出“其只是出租车司机,没有参与盗伐林木,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建平

审判员陈晓云

人民陪审员法立婷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焦旭丽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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