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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贩卖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在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横渠村X号院租住处,以400元价格卖给王某、张某毒某约0.4克,后侦查人员在孔某租住处查获毒某10小包(约4克)。经鉴定,上述毒某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张某、齐某、李某证言;书证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上缴毒某单据、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物证电子秤一部,毒某400元人民币;鉴定结论尿检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贩卖毒某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孔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孔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某、毒某及电子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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