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
被告刘某丙,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1日,原告父母离某。2010年5月21日原告出生,原告出生时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原告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5月2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6元,至原告18周岁止,并承担原告出生时的住院费用3000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父子关系。被告在2009年8月就与刘某乙协议离某,当事只有儿子刘某然,离某时刘某然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而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父子关系,因为被告已经抚养一子刘某然,原告也不应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8月11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某,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刘某然由被告刘某丙抚养,抚养费自理。2010年5月21日刘某乙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生下原告刘某甲,花去医疗费2867.4元。诉讼中,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父子关系进行鉴定,2011年7月1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丙是刘某甲的亲生父亲,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刘某丙支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出生医学证明、离某、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尚未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其要求生父即被告刘某丙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月306元计算的要求过高,本院结合被告已抚养一子等情况酌定给付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费用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清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