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1994年12月26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子。同居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故请求判决非婚生子李某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共有财产各半分割,原告应得3万元,现有门市财产各半分割。
被告辩称,非婚生子李某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同居期间的财产我自愿放弃分割,归原告所有,但门市不是我的,是马喜梅的,没有我的股份,房屋拆迁补偿费也是我三爹的,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于1993年农历正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2月26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子。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14英寸彩电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衣柜一个、沙发一套、灶具一套、被褥五床,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非婚生子李某子随原告匙某某一起生活,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14英寸彩电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衣柜一个、沙发一套、灶具一套、被褥五床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归原告匙某某所有。
三、同居期间各自的债务各自清偿。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匙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