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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西安市X区骊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生一女儿取名闫X,后被告性格孤僻常打原告。2011年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我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为了孩子我回家生活,被告却变本加厉的打我。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闫某辩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好,她说我打她不属于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闫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和父母一块生活,2010年秋家庭共同盖四间平房。2011年初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2011年9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自已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于2011年4月21日将其打伤,并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但被告对此事予以否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2011)临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亦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将其打伤,并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对此事予以否认,同时原告亦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受伤确系被告所为,故对原告该部分陈述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相互体谅,改正不足,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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