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西安市X区骊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X与儿子王X两个子女,现在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并在外打工。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经常借琐事谩骂殴打原告,原告为了不影响孩子才勉强维持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近几年被告除殴打原告之外,还到原告打工的餐馆闹事,给原告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起诉离婚,并主张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YY辩称,原、被告已是二十多年的夫妻,多年来双方关系一直很好。双方发生矛盾是近一个多月以来的事情,且都是小事情,夫妻间没有出大问题。被告认为造成夫妻发生矛盾的原因是自已太爱原告了,另外自已说话做事的方式也有一定问题。自已一定会改正以前做得不好的地方,与被告一起好好过日子。故其不同意原告离婚与分割财产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7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同年8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X年X月X日生与一子王X,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并外出打工。2011年4月,双方曾因琐事在家中及原告打工的餐馆发生吵闹和撕打,女儿王X出面书写“约法三章”规劝和约束双方的行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东面西房屋一院,其中前院建有平房三间并在南侧建有一间灶房,后院建有平房三间并在南侧建有卫生间。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曾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户某、“约法三章”书面材料、餐馆证明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多年夫妻,且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近一月余双方虽因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希望双方均能珍惜多年来的夫妻关系,以后加强沟通、了解。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