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伍某诉被告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2011年7月11日6时20分许,我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在老318国道武汉市X村路段,与被告曹某驾驶的无号牌金狮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我与曹某及正三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熊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责,曹某负次责。我伤后住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某赔偿损失74805.34元(住院、门诊医疗费用14801.86元,后期医疗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4288元,误工费188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4.6元,其中交强险项目由曹某赔偿69038.6元,交强险以外承担40%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曹某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伍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医疗费中应当剔除伍某治疗糖尿费用,非正规医院开具的治疗收费凭据不予认可,治疗费中已在新农村医疗保险部门报销费用应当扣减,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伍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6时20分许,伍某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沿老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市X村路段,遇曹某驾驶无号牌金狮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熊某某由西向东驶来。两轮摩托车前部与金狮正三轮摩托车右侧碰撞,发生伍某、曹某、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伍某随即被送往武汉市X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3858.31元,检查用费422元,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5592.96元。出院诊断:I级脑外伤,右上肢、右膝、右肩、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膑骨骨折,右足趾骨骨折。医嘱:不适随诊。出院后,伍某到武汉市X区中医院复诊、治疗及卫生院治疗用费合计943.55元。上述费用均由伍某支付。
同年8月16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伍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一)项之规定,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曹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违法载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之规定,是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2月14日,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伍某损伤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伍某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600元,伤后休息160日,伤后护理80日。鉴定用费700元由伍某支付。
另查明,伍某从2005年开始在位于武汉市X区的甲公司从事工艺员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伍某与许某某婚后生育一女伍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伍某提交的伍某的身份证、户某、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新[2012]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武汉市X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住院号:52271)、收费收据、门诊费收据、武汉市X区永安桐山头卫生室收费收据,武汉市公安局Zx口分局六角亭派出所和甲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责任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侵害伍某健康权的赔偿责任。
原告伍某对武汉市X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伍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认定曹某承担事故40%的责任,伍某承担60%的责任。
原告伍某诉请赔偿的损失为10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X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按照201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照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的80天计算。伍某系农业家庭户,考虑其在城市X镇,主要收入于源于城市等因素,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按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计算。伍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自己有固定收入,其伤后误工费应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从事加工业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伍某伤后入院、出院需租、乘车情况,酌定300元。关于治疗费。伍某住院医疗费中有检查和治疗糖尿病症费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伍某伤情需要根据其身体情况进行综合治疗,故对糖尿病症检查和治疗费用不予剔除。伍某在卫生室治疗用费票据不规范是卫生室相关条件不具备造成,经审查该治疗支出与出院地医嘱相印证,且基本在合理范围内。对于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5592.96元不应得到重复赔偿,应当从医疗费中扣减。伍某损失其他项目合法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诉请损失分项认定:①医疗费(14801.86元-5592.9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③后期医疗费8600元。以上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18123.9元。④护理费4288元(19576元/365天×80);⑤误工费11096元(24966元/365天×120);⑥交通费300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2454.6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⑨残疾赔偿金32116元;以上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51194.6元。⑩法医鉴定费700元。
原告曹某、被告伍某均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二人对第某人的事故责任赔偿均应按在该险种项目限额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伍某的损失,应由曹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损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赔偿51194.6元。
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以外的8123.9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由曹某、伍某按4:6比例分担责任,即曹某分担损失金额为3529.56元,伍某分担损失金额为5294.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伍某64724.16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曹某负担137元,由被告伍某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某: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勇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