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
法定代表人曹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王XX。
被告张XX。
原告XX诉被告王XX、张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以下简称XX)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由XX法律工作者李XX为王XX诉王XX、马XX、被告XX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在合同中协商代理费为4000元,但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未交付全部代理费用。XX在履行完全自身义务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缴纳剩余的2100元代理费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XX、张XX辩称: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时,原告承诺给被告追索12万元的赔偿款,并且4000元的代理费也是按照12万元的标的签订的。但是(2010)周民初字第X号判决只支持了六万多元的诉讼请求,且还有部分赔偿款至今没有履行。我方认为是原告没有积极履行其代理义务所导致。我方已经给付了3000元的代理费,并且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再承担2100元的代理费及其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XX与被告王XX、张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达成以下书面协议:XX指派李XX为王XX、张XX在王XX诉王澳洲、马某、被告XX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王XX、张XX向XX缴纳代理费4000元。双方均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名盖章。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王XX、张XX交付给原告代理费3000元,其中1100元由代理人李XX缴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费。之后被告王XX、张XX再未交付原告任何代理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交付剩余代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交付剩余的代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委托代理合同、票某、判决书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XX依合同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代理费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剩余代理费1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发言,能够证明原告XX确实为王XX诉王XX、马XX、被告XX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垫付了1100元。但这一行为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服务合同无关,因此对这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XX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会
审判员胡崇辉
代理审判员冯亦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别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