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之孙、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之母。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Im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某,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证摩托车行驶至鸡谭公路李某寨黄某村X路段时与前方相对方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相撞,致王某及其怀抱的被害人黄某甲受伤。经鉴定,黄某甲伤情为重伤;胡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黄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救治于信阳市中医院,黄某甲救治于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胡某亲属已支付二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58171.7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王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41182.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32679.93元,合计73862.58元,已付58171.73元,余款15690.8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胡某上诉称,①其行为构成自首,一审未予认定;②上诉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其具有较强的悔罪情节;③其系初犯、偶犯;④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高。据此,认为原判量刑畸重、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提出的其行为构成自首,一审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陈述和胡某的供述证明在案发后,胡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但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交通肇事罪自首的条件。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准确。胡某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某提出的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具有较强的悔罪情节以及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虽未明确认定上述情节,但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且所裁量的刑罚适当。故其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某提出的原判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民事赔偿部分的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黄某甲造成的损失,其应予赔偿。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