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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某甲与陕县林业局、陕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又名陕X圃)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所(略)。

原告员某甲诉被告陕县林业局、被告陕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某甲及代理人员某乙、杨迎春,被告陕县林业局的代理人崔金春,被告陕县林业科学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员某甲诉称:原告本是陕县苗圃(原陕县林科所)的工作人员,1995年因工伤导致左小臂双骨断裂,在家休养了两年时间,1998年原告上了一个多月班,因被告不按规定报销工伤费用,又长期拖欠工资,致使原告难以生活,经与苗圃领导谈话后,让原告保留劳动关系,但不安排上班。期间每年都到苗圃报销工伤医疗费用,被告没有要求过原告上班。2006年原告以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和工伤医疗费,便通过信访要求解决,2008年7月原告再次信访才得知被告已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档案送在社保局。经原告全力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了1991年至2000年的养老保险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2、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200元。3、支付原告工伤期间被告拖欠的工资8040元。4、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x元。

被告陕县林业局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了申请仲裁期限。原告是自动离职,又与三门峡市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县林业科学研究所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员某甲是自己自动离职,2000年又与保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员某甲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原告是擅自离职还是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政信复〔2008〕X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养老保险收费票据复印件3份。3、2008年7月23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此证明其信访情况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

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原告未当庭出示进行质证。

被告陕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孙某某证言一份。2、关于员某甲反映问题的谈话记录一份。3、员某甲书写的工作情况说明一份。4、2009年3月23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5、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均系被告提取的原告上访档案材料复印件,以此证明员某甲系自动离职并与其他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时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6、陕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7、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8、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关于员某甲反映问题的谈话记录真实可信。原告与三门峡市保安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李汉群多次找原告让其回单位上班原告不回。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内容不真实,2009年3月23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自己的签名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名。被告提供的证据6、7因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未当庭出示进行质证。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当庭证言,原告对是否找其上班,当庭否认,不予认可。

被告陕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对被告陕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陕县林业科学研究所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当庭未出示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陕县林业局提供的第1、2、3、4、5证据及证人吴国平、李汉群当庭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因被告未当庭出示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陕县林业局系陕县林业科学研究所的上级主管部门(举办单位)。原告员某甲于1991年6月,调入被告陕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工作,1995年11月20日,原告在苗圃拆除水泥杆时,左小臂受伤骨折,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00元。1995年12月至1996年5月原告休养期间,被告陕县林业科学研究所给原告每月发放100元生活费,医疗费也相继报销了3200元。原告休养结束后一直未上班,因原告长期不上班,后经被告陕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多次催叫,1998年原告到单位工作了十余天后,于同年3月离开单位。2000年10月,原告被招聘到三门峡市保安公司工作,2008年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2006年原告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伤期间工资等为由多次到被告陕县林业局及信访部门上访,但原告对信访处理意见均不服继续上访,2009年3月23日,被告陕县林业局作出“为原告补缴1991年至2000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信访处理结果,原告签名表示同意该处理意见并已履行。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某申请仲裁,同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某以原告申请的仲裁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本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员某甲于2006年多次上访,要求解决其劳动争议问题,说明此时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采取了上访的途径来解决纠纷,应系仲裁时效期间中断,原告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3月23日最后一次信访处理结果做出后开始计算,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某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赵占虎

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兰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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