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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刘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三德,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下午17时许,因被告人朱某某和妻子李×在白云转盘处打架,引多人围观,接110指令后防控巡逻大队民警前去处警,后在朱某某所开汽车后备箱中搜出一把钢制砍刀,处警民警欲将朱某某带到派出所盘问时,被告人朱某某拒不上车,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民警司×、王×推搡、撕打,后被增援民警制服。民警司×、王×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司×、王×陈述、证人李×、李×、王×、闫×、周××等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拍照、本院调解协议笔录、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向被害人赔情道歉,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并征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某刑期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艳丽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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