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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4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2月3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台前县X镇草原兴发饭店内盗窃白酒、棉被等物品;2008年12月14日在台前县金水宾馆盗窃冯静棉袄一件。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89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冯×、史××、刘××、刘××的陈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台前县X镇草原兴发饭店内盗窃白酒、棉被等物品;2008年12月14日在台前县金水宾馆内盗窃冯静棉袄一件。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8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冯×、史××、刘××、刘××的陈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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