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0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邵阳市X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应邀和同胡某、罗某、陈文归、唐飞龙、海尔沙、李某(均已判刑)共七人在邵阳市X路一歌厅唱歌,唱歌之后,胡某提出去新邵县抢台摩托车,在场人员均未提出异议,尔后,胡某、陈文归乘坐海尔沙驾驶的摩托车,罗某乘坐唐飞龙驾驶的摩托车,李某乘坐胡某驾驶的摩托车,一共三台车至新邵县X镇,尔后,由胡某、陈文归在新邵县移动公司门口租乘被害人邓某某的摩托车,当邓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至邵阳市X村X组蔡某大道旁时,陈文归对邓某某言称要方便一下,邓某某就停下车,随即海尔沙用摩托车拦住邓某某的摩托车前部,罗某拿钢管架住邓某某的脖子,对邓某某讲抢劫,之后抢过摩托车的钥匙递给海尔沙,海尔沙又递给胡某,胡某要邓某某将手机交出来,罗某接过手机,胡某又要邓某某往偏僻的地方走,邓某某不肯,罗某就用钢管打邓某某的腿,邓某某就走开,然后胡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陈文归介绍,胡某和唐飞龙以15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长阳铺镇X村开砂石场的蔡某某,第二天,在邵阳市卫校附属医院门口,胡某给胡某和海尔沙、罗某、唐飞龙、李某各200元,余下500元被胡某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蔡某某处提取被抢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为:5080元),从罗某家中提取被抢的亿城牌手机一台(经估价价值为:350元),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为:5430元。并将被抢物品退还被害人邓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10月30日在通告期间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某、李某、海尔沙、罗某、陈文归、唐飞龙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邵阳市X区分局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相片、北公陈(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辩认笔录,邵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邵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书,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纠集下,使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在通告期限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上述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人以上结伙实施抢劫犯罪,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以北检刑量建字(2012)第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如飞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海志浩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