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本市X路、宜川路路口被守候伏击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白色块状物20.62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依法可对被告人阿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