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山县X乡鸿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罗山县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该合作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郭某,男,。
原告罗山县X乡鸿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鸿源资金合作社”)与被告李某、王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王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资金合作社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某以生产经营为名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期限120天。被告王某、郭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5625元,并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交通、通讯费用2000元。
被告李某、王某、郭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源资金合作社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经营范围是提供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某以经营为名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以经营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按法律规定执行,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某、郭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付。
诉讼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逾期利息5625元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通讯费用2000元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李某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5625元的问题,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该利息损失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2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但不应超过原告诉求即56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通讯费用2000元,因其未向法庭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郭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其应当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罗山县X乡鸿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不超过5625元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某、郭某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罗山县X乡鸿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郭某负担1200元,原告罗山县X乡鸿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刘鹏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