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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告人邹某、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邹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杨某到驻马店市X区X街中段的缘定三生酒吧门口,将王某丁的一辆上海“三斯”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330元。

二、2011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杨某预谋后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的驿丰园小区,将王某丁的一辆“美菱”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

三、2011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杨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东段的“迎春电玩”门口,将赵某某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900元。

四、2011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杨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的“时尚网络会所”门口,将王某戊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935元。

五、2011年9月初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邹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萤火虫网吧”门口,将武某某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

六、2011年9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邹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的“46度网吧”门口,将唐某己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赃物价值1710元。

七、2011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到驻马店市X区X街中段的D舞季舞蹈辅导班门口,将于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赃物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丁、赵某某、王某戊、武某某、唐某己、于某陈述及其提供的购物发票、电动车销售登记单据、证人宋某证言、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犯杨某。该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邹某参与二人共同作案四次,单独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1785元;杨某参与二人共同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6875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区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邹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杨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妾系多次盗窃,可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朱某海

审判员王某丁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荣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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