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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孟州市金山化工总厂职工,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霞、王文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用螺丝刀将雷××戳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夜,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刘某某与孟州市金山化工总厂职工雷××因琐事发生撕打,刘某某用螺丝刀将雷××戳伤,经鉴定,雷××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雷××的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与被害人雷××发生纠纷后撕打并用螺丝刀将其戳伤的事实;被害人雷××陈述了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被戳伤的事实;证人行××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将雷××戳伤的事实;孟州市中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雷××为开放性脑外伤;伤情鉴定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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