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黄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异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上诉人芜湖黄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涉案合同属于约定管辖不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安徽省芜湖市,应由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双方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