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郝某锞窜至武陟县X镇X村民李XX家,将李XX家的手表、项链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51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返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李XX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有武陟县公安局民警薛万举、史朋斌的证明和郝某某的投案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郝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