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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胡某乙、龙某房屋买卖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龚泽时,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女,汉族,39岁。

被告龙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娄底市X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被告龙某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艳红、审判员周威依法组成合某庭,由书记员胡某燕担保记录,于2011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泽时、被告胡某乙、被告龙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5年5月30日,两被告自愿将座落在娄底市金谷市场第X栋南X号门面和北X号门面及该楼下一厕所共约30平方米的房产作价x元转让给原告。当日,双方为此签订了《房产买卖合某》。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也按约定将房产交付给了原告。并由原告出300元关系费给被告龙某,由其负责将被告已递交的房地产产权登记申报资料上申报人胡某乙的名字变更为原告名字一事办好。随后,原告花费了2万多元钱装修门面后就开始使用门面,并不断向有关单位询问自己受让的房地产产权证办证的情况。直到去年下半年,原告才从代为申办该房地产产权证的娄底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处得知,两被告早已将申报办证资料上的申报人原告的名字又变更为被告胡某乙的名字,且产权证已于今年三月办好,产权人是被告胡某乙。于是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个说法。但两被告每次均答复原告,要么退房款给原告,房地产不转让了;要么房地产归原告所有,但其产权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法同意被告的无理条件,双方经多次协商后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现特起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确认座落在娄底市金谷市场第X栋南X号和北X号门面及楼下一厕所的所有产权(包括其所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两被告立即配合某告到有关部门办理好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由两被告承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全部税费;2、如果双方之间的买卖合某无效,则应当由两被告返还购房款5万元并赔偿购房款几年来的相应利息以及门面装修损失2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乙、被告龙某辩称:1、该房产系被告方基于拆迁安置合某建造并且依法登记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产门面的产权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故该房产应归两被告所有。2、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方拆迁安置时以划拔方式取得的,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转让划拔土地使用权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且办理出某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以及受证方签订的转让意向书,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某面申请。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某》规定交付房地产时其范围内的土地永久性使用权一并转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某》应为无效合某,原告不能以无效的合某来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要求将房产门面的产权归其所有。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某》第四款规定,如果被告方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在2005年6月1日之前没有办理好,其办证费用由原告方负担,现被告方的房产证是在2005年6月1日之后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尚在办理当中,按照双方约定,办证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负担。但原告现不按合某约定履行义务,反而要求被告方承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全部税费,其行为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某约定,被告方不仅可以拒绝履行合某义务,还可以拒绝返还原告方的定金6000元。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地产买卖合某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

2、收条一张(2005年6月1日),拟原告按合某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

3、收条一张(2005年6月2日),拟证明被告龙某承诺帮原告办理好房屋更换名字手续的事实;

被告胡某乙、被告龙某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合某持有异议,认为该合某第三条约定的交付该房地产范围内的土地永久性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这是不符合某律规定的,该标的物即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且是安置地,按相关规定,只能在五年才能转让,且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转让,按合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如未办理的,应当视为合某无效。故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某义务,因办证的义务还未能履行完毕,故只能证明原告只履行了一部分的合某义务;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某有异议,认为这张收条的内容是送礼,是不符合某律规定的,且被告也没将300元用于送礼,只是作为办证的部分费用了。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胡某乙、被告龙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地产买卖合某一份,拟证明原告违约,且双方所签订的合某无效的事实;

2、地籍调查表一份,拟证明所诉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者是娄底拆迁安置管理处的事实。

原告胡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于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不是原件,其主张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胡某甲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3,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胡某乙、被告龙某所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因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又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该证据对本案亦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5年5月30日,原告胡某甲(乙方)与被告胡某乙(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某》,双方在合某中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娄底市金谷市场的第X栋南X号和北X号大约30平方米(包括楼梯下一厕所,建筑面积以房产公司测量为准)出某给乙方。二、甲、乙方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伍万玖仟元。三、合某签订之日由乙方预付人民币贰万元给甲方,同时甲方将该房地产交付给乙方。交付时,该房地产范围内的土地永久性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余下玖仟元待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好后再付清。四、该房地产的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由甲方协助办理。如果甲方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已办,产权过户由甲方承担壹仟元。如果甲方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在2005年6月1日前没办,费用由乙方负担。五、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当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处理,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六、乙方如中途悔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中途悔约,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乙方双倍定金的违约金。…”合某签订后第二日,原告胡某甲即按约将购房款x元支付给了被告胡某乙、龙某夫妇。2005年6月2日,原告胡某甲又支付给被告龙某300元,并由被告龙某出某收条与原告,收条内容为:“收胡某甲叁佰元用于拆迁办换名字送礼,此钱用于送礼,不属于门面费之内。”被告胡某乙、龙某在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亦按约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了原告胡某甲使用至今。

另查明,因上述房产系被告胡某乙、龙某夫妇的拆迁安置房,该房地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用地。2011年3月,上述房产已由拆迁办统一办理好了房屋产权证书,但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胡某乙,另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至今尚未能办好。原告胡某甲对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胡某乙提出某议,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且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某、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某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某金。”综上可见,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连同地上建筑物的依法转让应当先履行报批的法定程序。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某》时关于转让属于安置划拨土地性质的房地产以及该房地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时,并未能履行上述法定程序,故双方在合某中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现原告诉求按合某约定确认座落在娄底市金谷市场第X栋南X号和北X号门面及楼下一厕所的所有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某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在明知是安置划拨土地性质的房地产,却仍违规未履行报批手续即转让与原告,对签订无效合某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虽主张其不知被告转让给其的房产系安置划拨性质,但根据原告自行提交的证据3,即2005年6月2日由被告龙某出某给原告的收条内容可证明,至此时原告是应当知道其所受让的房产和地产是由拆迁办对两被告安置拆迁的房地产,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对合某无效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诉称其门面装修损失有2万元,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因合某无效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计算购房款的相应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对原告购房款x元的利息损失计算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自200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26日止,共计为x元。具体计算为:(2006年)x元×6.84‰×12个月=4104元;(2007年)x元×7.56‰×12个月=4536元;(2008年)x元×7.74‰×12个月=4644元;(2009年)x元×7.20‰×12个月=4320元;(2010年)x元×6.12‰×12个月=3672元;(2011年)x元×5.94‰×11个月=3267元。因考虑到双方在签订无效合某过程中,均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主、次过错责任来承担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于2005年5月30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某》为无效合某。由被告胡某乙、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胡某甲购房款x元,并支付购房款利息损失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500元,由被告胡某乙、龙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婕

审判员戴艳红

审判员周威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某燕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某,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某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某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某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某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某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某、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第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某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某金。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某手续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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