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宋某某将自己名下1辆牌号为闽Jxx汽车出租给被告,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为3个月,于2009年5月25日到期,可被告仅支付2个月租金,第三个月租金不予支付,且至今合同已到期,被告也未将车辆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闽Jxx汽车或赔偿1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这辆车的权利人是江某某。
证据2、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这辆车租给被告,期限是从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5月25日止,为期3个月,并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
证据3、保险单1份,证明这辆车的价值。
证据4、汽车产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该车的交易价值,但无法提供相应的发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已将车辆转租,但租赁人现下落不明。因车辆不知去向,故现无法归还租赁物,在市场上的该车价值约8万元,故只同意赔偿原告6万元,承租车辆时确定的公里数属实。被告共支付了3个月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2万。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和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保险单,被告认为对该车的评估价值过高,坚持赔偿原告6万元。对汽车产权转让协议书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报警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09年4月3日报警。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无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牌号为闽Jxx的红旗x轿车1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10时止,车辆路码表为68,500公里,每月限5,000公里,超出每公里2元,月租金为5,000元,合同签订日被告先付15,000元现金,其中5000元为首月租金,10,000元为押金,租赁期满时退回押金。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一次性付清租金,否则每逾期1天加罚1天罚金。签约后原告即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亦已将15,000元支付原告,租赁期间,被告又支付原告第二个月的租金5,000元。嗣后,被告将承租车辆又转租于他人,导致其目前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因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能依约返还车辆,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牌号为闽Jxx的红旗x轿车是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高某某购买,价格为128,000元。同年8月22日,该车经上牌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2月25日,闽Jxx红旗x轿车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加保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16,6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原告已依约将租赁车辆交付其使用的情况下,理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收取了被告15,000元(包括1万元押金、首月租金5,000元)及第二月的租金5,000元共计2万元,现被告也明确表示对已支付的上述2万元,可以理解为被告已经支付的3个月租金及违约金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对租金实际已经结清。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与被告意见一致,可予支持,该违约金与在原告处的押金冲抵。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则应赔偿相应的价值。赔偿价值可参照2009年2月25日保险公司核定的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适当扣除租赁期间的折旧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某某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该款与在原告处的押金5,000元相抵冲);
二、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号为闽Jxx的红旗x轿车返还原告江某某。若被告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觉伟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