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6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5月25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10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治(已判刑)驾驶一辆无牌无证农用四轮车途经新蔡县X乡X村委关庄时被新蔡县农机局农机安全监理站工作人员周某某等人查扣,后罪犯李某治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拦截被扣车辆,并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将周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均判处管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周某某等五人的行政执法证,新蔡县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的投案证明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同案犯李某治供述,证人李某结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受他人指使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管制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