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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范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管理本市杨浦区XX号XX商业广场,至2007年7月31日尚余资金人民币1,486,500元,同年8月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成立市场管理公司对XX商业广场进行管理,商场运营费用如不足,由被告承担,被告每年支付原告30万元报酬,并同意支付协议签订前原告的管理报酬20万元。嗣后双方未成立管理公司,原告在经营管理中因收入不抵支出,垫付了大量费用。2008年5月,被告单方剥夺了原告的管理工作,原告于同年6月30日被迫撤离商场,故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18,844.51元;2、支付原告业委会费用支出25万元(审计报告中未审定);3、赔偿损失11,320元;4、被告支付原告报酬450,000元(协议签订前的管理报酬20万元和协议签订后的管理报酬25万元)。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是从2006年11月开始管理本市杨浦区XX号XX商业广场,后来因为业主认为原告不具备管理能力,所以由业主决定更换管理公司。被告认为已预付了160万元经营管理费,并有320万元电费原告未向租赁户收取,还有擅自代垫费用30余万元未收回,原告未尽到受托人的责任,未管理好商场,对原告列出的支出费用中(审计报告中审定):业委会费用25万元、大头贴费用82,200元及61,340元、业主代表费用20,000元和36,000元、固定资产85,318.15元、代付租金559,996元、退还中介费76,700元和102,575元、代业主缴税10,187元,非被告的委托内容,不应列为支出。原告工作人员章XX分别领取现金21万元和3万元以及原告工作人员朱XX领取现金2万元未列入收入。故被告在原告处的费用应有盈余,并已远远超过被告应付原告的报酬等费用,经抵销后,被告不应再付原告钱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称:业委会费用25万元实系用于广告及招待费用;大头贴费用82,200元及61,340元系被告购买的摄影器材,用于商场促销;业主代表费用20,000元和36,000元是原告委托1名业主代表共同管理商场;固定资产85,318.15元是原告购买的办公用品及家具等;代付租金559,996元系代业主退还承租商户的租金;退还中介费76,700元和102,575元是将从业主处取得的介绍费用退还,并且原告将收取的186,975元中介费已列为收入;代业主缴税10,187元系为业主开具发票。章XX非原告工作人员,其分别领取现金21万元和3万元不能代表原告收到该款项;原告工作人员朱XX领取现金2万元直接交到工商局,未做入账中。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受被告委托进驻本市杨浦区XX号XX商业广场开展前期招商管理工作,商场为分割式产权商铺,共计317户,招商期间由商铺业主、承租商户及被告三方共同签署租赁合同,并于2006年12月1日以XXX服饰礼品广场XXX店名称开始营业。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全额投资、原告配合,就XX商业广场的招商、经营管理成立市场管理公司;商场营运(除租金外)所需的全部费用如有不足,由被告承担,商场营运的全部收入汇入原账户,待市场管理公司成立后汇入市场管理公司账户;原告组织专业管理人员负责商场的广告、宣传、招商、策划及现场经营管理工作,被告每年支付原告30万元报酬,并同意支付协议签订前原告的管理报酬20万元,协议期限暂定为2年。

2007年9月1日,原告致函被告,提请被告准予在原告保管的账户中划出20万元作为支付原告的报酬,被告在该函上盖公章。同年9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就成立新的市场管理公司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并约定新的市场管理公司起初的设立及成立后正式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或间接营运成本、管理费用及财务成本等各项支出均由被告负担,若出现亏损,由被告全部承担并及时补足。

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未成立新的管理公司,继续由原告经营管理。2008年4月21日,被告与上海市杨浦区XX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等以会议纪要形式决定,由XX公司来经营管理XX商业广场,并于同年5月24日向业主发出公告。同年6月30日,原告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鉴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实施正常管理,原告自2008年6月30日全部撤离XX商业广场。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管理XX商业广场期间的收入及支出进行审计,审计意见为:1、2006年至2008年6月30日XXX项目部总收入4,412,833.09元,总支出4,550,725.60元,收支相抵,净收入-137,892.51元;2、管理期结束后,XXX项目部应付未付被告的费用为243,432元,包括退还物业费60,547元、质保、装修押金80,310元、中介费102,575元;3、上述收支相抵净亏381,324.51元;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10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管理输出报酬250,000元;4、业委会支出费用250,000元报销单据是个人分利,所附发票是招待费、广告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未计入支出总额。

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表示:被告同意支付协议签订前原告的管理报酬20万元以及经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给案外人总计11,320元未记入支出。经查,2008年7月,案外人吴XX、孙XX、李X、周XX以本案原告撤离XX商业广场造成其损失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原告赔偿给该四名案外人总计11,328元。

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表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扶持经营户资金364,000元未记入收入部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部分支出项目(业委会费用25万元、大头贴费用82,200元和61,340元、业主代表费用20,000元和36,000元、固定资产85,318.15元、代付租金559,996元、退还中介费76,700元和102,575元、代业主缴税10,187元),非被告的委托内容,不应列为支出。原告工作人员章XX分二次从被告处取走现金240,000元(被告在其财务中的二张“请款单”上记载,一张为2007年9月26日,请款部门董事会,另一张为2007年9月29日,请款部门财务,内容均为补贴费、领款人均为“章x.9.30”)及原告工作人员朱XX领取现金2万元(2007年2月7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收到被告2万元已交于五角场工商所,作为经营户举报投诉经营执照事宜处理过程中的委托保管)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支付的扶持经营户资金362,480元无异议,同意在审计报告的“净亏381,324.51元”结论中以该部分收入抵扣,得出亏损:18,844.51元(381,324.51元-362,480元)。

另查明:1、在审计期间,就未审定的业委会费用25万元一节,原告曾向审计机构出具一份“关于唐、章、葛分利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06-2008年6月由唐X、章XX、葛XX经手业务招待费219,811.22元,71.5%用于XXX项目计157,000元,另有唐、章、葛经手支付广告灯箱费98,800元。

2、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28日委托书上的“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印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委托书上的“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提供本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上的“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3、2010年7月8日,原告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核准,其名称由上海XXX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另外,原告法定代表人由唐X变更为邱X。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书对原告管理期间的报酬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已履行了管理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签订后的报酬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对协议签订前的管理报酬20万元,按2007年9月1日原告函,应视为被告已给付原告20万元报酬,但因原告未提交审计机构,故本院将该20万元列入原告的支出中。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320元的请求,该损失系被告终止合同后产生,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现双方对于原告在管理本市杨浦区XX号XX商业广场期间所产生的收支情况有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对原告经营期间的收入情况:

(1)、经司法鉴定意见书审定,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XXX项目部总收入4,412,833.09元,本院予以认定;

(2)、经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扶持经营户资金364,000元,该款项未计入司法鉴定意见书总收入,本院将该款项计入总收入;

(3)、被告主张章XX系原告工作人员,代表原告分二次从被告处取走现金240,000元,原告否认章XX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认为根据审计机构说明,章XX曾与原告总经理唐X等经手业务招待费及经手支付广告灯箱费9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章XX系代表原告取走现金24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不计入总收入;

(4)、原告工作人员朱XX领取现金2万元,原告在收条上明确表示已交于五角场工商所,作为经营户举报投诉经营执照事宜处理过程中的委托保管,且未列入支出项目,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不计入总收入。

2、对原告经营期间的支出情况:

(1)、根据本院上述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0万元报酬,本院将该20万元列入支出中;

(2)经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给案外人总计11,328元,系被告终止合同后,导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支付该款项,因未计入审计中的支出,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将其中的x元列入支出中;

(3)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计报告中未审定的原告业委会费用支出25万元,因审计机构未予审定,本院认定该款项不予列入支出中;

(4)对审计报告中审定的业委会费用25万元,原告认为系用于广告、招待费用,只是以业委会费用的名义列支,被告认为列支的账目是业委会费用,并非原告经营中产生的费用,不应列入支出。本院认为,根据审计机构的说明,该费用系由“业主特支费50,000元、150,000元及业委会费用50,000元”组成,并对这些费用的支出凭证进行了核实,对这些费用的用途系用于广告等,故本院认定业委会费用25万元应予列入支出中;

(5)对审计报告中审定的大头贴费用82,200元及61,340元,原告认为系用于商场促销,被告认为并非原告经营中产生的费用,不应列入支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说明,大头贴费用系购买摄影仪器设备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等费用,现仪器设备已在原告处,原告认为系用于商场促销并无证据,故本院认定大头贴费用82,200元及61,340元不予列入支出中;

(6)对审计报告中审定的业主代表费用20,000元和36,000元,原告认为系聘请业主代表共同管理商场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聘请业主共同管理商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经营管理中如需委托他人共同管理,应得到原告的授权,现被告并不认可,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业主代表费用20,000元和36,000元不予列入支出中;

(7)对审计报告中审定的退还中介费76,700元和102,575元,原告认为系经营中退还业主的费用,被告认为与经营无关,不应列入支出中。本院认为,涉及中介费,原告在收入中已列,计186,975元,并已用于经营,故原告列入支出中的退还中介费76,700元和102,575元,本院予以认定;

(8)对审计报告中审定的代业主缴税10,187元,原告认为系代业主开具发票,被告认为与经营无关,不应列入支出中。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经营的范围中并无代开发票,本院认定对该款项不列为支出;

(9)对审计报告中审定的代付租金559,996元,原告认为系代业主退还经营户的租金,被告认为原告退还经营户的租金未经其许可,不应列入支出中。本院认为,原告代业主退还经营户的租金后,已陆续向业主收缴了部分款项,并将收取的租金列入收入中,本院认定系经营中的行为,代付租金559,996元应列为支出;

(10)对审计报告中审定的固定资产85,318.15元,原告认为系购买的办公用品,被告认为与经营无关,不应列入支出中。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办公用品属于经营期间必需的费用,可列入支出;

(11)管理期结束后,原告已付费用243,432元,包含退还物业费60,547元、质保装修押金80,310元、中介费102,575元,经审计机构审定,本院将该费用列入支出。

综上,经本院认定后,原告在经营中的收支情况调整为:收入为4,775,313.09元;支出为4,795,750.6元;上述收支相抵,亏损20,437.51元,该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0,437.51元;

二、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250,000元;

三、原告上海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2元,由原告上海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45元,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357元;本案审计费人民币10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50,000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上海X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建婷

审判员陈锐

代理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王冬娟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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