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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李某某、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李某某、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佟凤华、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中汽顺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2年8月24日,建设银行与李某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中汽顺达经销的松花江牌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2年8月23日至2005年8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4.1175‰,按月结息,每月归还本息数额为934.27元。同时,中汽顺达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建设银行依约放款,李某某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中汽顺达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第一、判令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1.04元,截止至2010年2月22日的利息378.22元,以及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二、判令中汽顺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李某某、中汽顺达承担。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账户信息查询表。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中汽顺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8月24日,建设银行与李某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为李某某,乙方(贷款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2年8月23日至2005年8月22日。借款用途:用于向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松花江牌汽车,所购车辆属于自用。贷款月利率为4.1175‰,以贷款人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借款本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在2002年9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为36期。经计算,每月归还本息共计934.27元,还款日最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届满日),但采取代扣方式还款的,甲方应在每月代扣日(即每月25日)前将代扣资金存入代扣的账户。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十条违约责任(二)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5.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它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另外,2002年8月24日建设银行与中汽顺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保证人)为中汽顺达,乙方(债权人)为建设银行。依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保证范围人民币(币种)债权本金(大写)叁万壹仟贰佰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九条、对于甲方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予以划收。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放款,李某某未全部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现李某某欠贷款本金931.04元及利息378.22元(计算至2010年2月22日),中汽顺达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设银行诉至本院。

另查:2005年2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

另查: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29日名称变更为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现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汽顺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银行依约放款,李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中汽顺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李某某累计多期未还款,中汽顺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对建设银行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中汽顺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中汽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贷款本金九百三十一元零四分;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支付计算至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前的利息三百七十八元二角二分;

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支付自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四、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李某某、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李某某、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武

人民陪审员佟凤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毛绍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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