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丁,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诉被告靳某某、赵某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2010年7月25日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赵某丁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诉称:2010年1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靳某某驾驶被告赵某丁所有的假牌红色桑塔纳轿车,沿采油四厂西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庄乡X路口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尹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靳某某驾车逃逸,于2010年1月27日被查获。事故发生后造成尹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尹某乙、尹某丙受伤,三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抢救,三原告又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尹某甲于2010年3月28日出院,尹某乙于2010年2月3日出院,尹某丙于2010年2月6日出院。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0年2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乙、尹某丙无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尹某甲已构成七、九、十级伤残。请求被告靳某某、赵某丁赔偿原告尹某甲医疗费x.5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75元、营养费975元、车损费3000元、交通费x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x.53元。赔偿原告尹某乙医疗费1217.82元、误工费165元、护理费165元、营养费1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元,共计1877.82元。赔偿原告尹某丙医疗费3545.51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4385.51元,以上三原告共计x.86元。
被告靳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丁辩称:2009年9月份左右,通过中间人我准备买一辆车,预交了部分价款后,并商定试用一段时间后签订买卖协议。在2010年1月24日还未签订协议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我认可是我的车,但实际未签订买卖合同和过户我名下,由于买卖协议未签订,致使2009年12月底到期的交强险未进行续保,该事故的发生我没有任何过错。事发当天,我和被告靳某某在靳某村小饭馆喝酒,因我不胜酒量而喝醉,我也无能力驾驶车辆,在我睡意中,靳某某拿起车上的钥匙开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靳某某既不是我的委托,更不是雇佣,而是自驾他人车辆,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他自己承担责任,与我无关。虽然该车由我管理,并未有全部所有权,靳某某未经我许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他本人负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们已支付的2000元应扣除。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认定书,2、被告靳某某、赵某丁谁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
2、从交警队调取的有关证据。
3、尹某甲在徐镇镇卫生院的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
4、尹某甲在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
5、濮阳市中医院的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x.33元。
6、濮阳县X乡保安三马车维修门市证明1份。
7、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1份。
8、鉴定费票据1张,照相费票据1张,计款750元。
9、复查费票据一张,计款50元。
10、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1850元。
11、尹某甲的焊工职业资格证1份。
12、尹某乙在徐镇镇卫生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花费198元。
13、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1019.82元。
14、濮阳市中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1份。
15、尹某丙在徐镇镇卫生院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
16、濮阳县X镇卫生院的票据1张,计款511.2元。
17、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3056.71元。
18、濮阳市中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1份。
被告赵某丁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具体用多少钱我不清楚,故对其没有提供发票的诉求我方不予认可。对徐镇镇卫生院的住院清单无异议,但具体花费多少我不清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要求太高。对濮阳县X乡保安三马车维修门市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尹某甲的实际损失。对从交警队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8时30分,被告靳某某同被告赵某丁在一饭店吃过晚饭后,由被告靳某某驾驶被告赵某丁所有的豫x号(该车号为假牌,原车牌为鲁x号)红色桑塔纳轿车,同被告赵某丁一起沿中原油田采油四厂西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乡X路口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尹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靳某某驾车逃逸,于2010年1月27日被查获。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尹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尹某乙、尹某丙3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随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抢救,原告尹某甲支付医疗费4302.20元、尹某乙支付医疗费198元、尹某丙支付医疗费511.20元。2010年1月26日,三原告又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尹某甲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皮肤裂伤、头面部外伤、C椎体横突下关节突骨折、颈椎外伤并颈背髓损伤、鼻骨骨折、牙齿松动、左膝交叉韧带断裂、左膝髌韧带损伤、左膝部皮肤脱套伤,于2010年3月28日出院,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x.70元;原告尹某乙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型,于2010年2月3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019.82元;原告尹某丙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气滞血瘀型,于2010年2月6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056.71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4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某乙、尹某丙无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尹某甲颈部损伤被评为七级伤残;左膝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左胫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尹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尹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尹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尹某甲之父尹某真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尹某甲之母康梅芝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尹某甲兄妹共四人。
又查明:该事故车鲁x号车登记车主宗××,根据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26日询问被告赵某丁笔录证实。2009年5-6月份被告赵某丁在濮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该车,该车已超保险期。
再查明:被告赵某丁已支付原告尹某甲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靳某某醉酒后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丁作为该事故车实际车主,同被告靳某某一起上路行驶,撞伤他人后又一同驾车逃逸,对此应同被告靳某某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尹某甲诉求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x.9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虽提供了工资证明,但因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每天15元计算,从住院之日2010年1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7月11日为198天计款2970元(198天×15元/天)。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63天,计款94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住院63天各计款630元。所诉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所诉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诉鉴定费750元为实际必要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尹某甲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三处伤残,故其所诉伤残赔偿金,应在最高级别基础上增加一级按六级计算,结合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计款x.50元(4806.95元×20年×50%)。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尹某甲之父尹某真,根据其出生时间为9年,应由兄妹4人均担,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款3812.03元(3388.47元×9年÷4人×50%);其母康梅芝,根据其出生时间为10年,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款4235.59元(3388.47元×10年÷4人×50%)。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应予支持。所诉二次手术费x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尹某乙所诉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为1217.82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165元及护理费16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天,各计款10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尹某丙所诉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为3975.71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210元及护理费2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住院14天,各计款14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甲医疗费x.90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9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8047.62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款x.02元;原告尹某乙医疗费1217.82元、误工费165元、护理费1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计款1847.82元;原告尹某丙医疗费3975.71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计款4675.71元,以上三人共计x.55元,由被告靳某某、赵某丁赔偿80%计款x.44元,扣除被告赵某丁已支付的2000元为x.4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缓),原告负担940元,被告靳某某负担3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