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玉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春霞、田静参加合议,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靳某翔,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靳某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归纳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二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原告户口本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照片7张,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6月下旬殴打过原告,原、被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0年6月下旬曾经打过原告,但伤情没那么严重。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3、原告的伤情照片,该照片仅能证明被告曾经打过原告,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靳某翔。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欣
审判员陈春霞
审判员田静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孔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