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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亮,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常因琐事吵架,2005年10月开始,我多次带女儿回娘家居住,2007年7月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女儿归我抚养,被告负担生活费,分割婚前婚后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在煤矿上班,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我每月开的工资交与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11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儿贾某媛。后双方几次发生矛盾,原告多次回娘家居住。2009年4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27日本院(2009)新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原告遂提起本诉。

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10条、四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茶几一张、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几次发生矛盾,未妥善解决。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5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仍处于分居状态。鉴于原、被告发生矛盾持续时间较长,矛盾未得到解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前财产原告表示棉被10条、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归自己,其余留与被告,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贾某媛随李某生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贾某媛18周岁止;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10条棉被、四组合衣柜一套、写字台一张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审判员王新民

人民陪审员刘劲松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陈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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