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原告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忻××(系忻××妹妹),女,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室。
被告肖××,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原告忻××、忻××诉被告肖××、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忻××、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忻××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女婿。2004年6月13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万元。近六年来,考虑到被告结婚、生孩子及房屋还贷经济压力,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现被告具备了经济偿还能力,故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肖××辩称,原、被告四人曾合伙购买本市××室房屋,其中被告出资的22万元是向原告所借。现两被告夫妻关系较差,两原告与被告忻××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意图侵害被告的权益。现同意归还借款22万元,但因经济条件有限,故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慢慢归还。但当初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忻××辩称,原告的诉请合理,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忻××系双方之女。本市××室房屋购房款505,000元,其中22万元是两被告向两原告所借,为此,两被告于2004年6月13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为:“立借人肖××、忻××今为购买房需款特向岳父母忻××、忻××借到人民币贰拾贰万正(借期及利息视以后情况),以××室作抵押”。2004年8月21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未就××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借款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据,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忻××同意承担利息,应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但鉴于两被告目前还是夫妻,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尚未明确,且被告忻××同意承担利息的本意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故对被告忻××同意承担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忻××、忻××借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原告忻××、忻××要求被告肖××、忻××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忻××、忻××负担300元,被告肖××、忻××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