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某(曾用名王X),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绰号秃X),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翟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强某、翟某经预谋,由翟某假借他人男朋友为名,向赵××索要被偷走的钱,后翟某当场以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赵××交出4000元钱,而强某在场配合翟某,最终赵××当场被迫交出2300元现金,并由强某以欠赵××钱为由向翟某当场打了1700元的欠条。现赃款已退赃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强某、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强某、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强某系郑州市X路东方明珠夜总会公关部三组组长,被害人赵××系该组组员。因2011年12月27日组员“小杰”称赵××盗走其100元钱,并将此事告知强某。因强某保管组员衣柜钥匙,强某便提前将赵××钱包内的1300元钱取出,并在赵××发现钱少问及此事时,告知钱是其拿走的。后强某让赵××出去,称有人找赵××。2011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强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向西20米光大银行门口,以被害人赵××偷“小杰”100元钱为由,指使被告人翟某自称“小杰”的男朋友,向赵××索要人民币4000元。后翟某当场以如不交出钱财将立即带至黄河滩活埋赵××相威胁向赵××索要人民币4000元,而强某在场配合翟某,最终使赵××当场被迫从银行取出人民币1000元,连同之前被告人强某取得的人民币1300元,一同交给翟某。并由强某以欠赵××1700元钱为由向翟某当场打了1700元的欠条。后强某将人民币2300元从翟某处取走。案发后,强某家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赵××。
被告人强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翟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佳×)陈述:其在郑州市X路的东方明珠夜总会公关部三组上班,组长是王强。2011年12月27日凌晨1点多,其偷走了小杰的100元钱。2011年12月27日晚上,其下班找王强某柜子钥匙(公司规定钥匙组长拿着),打开柜子后发现钱包里的1300元钱没有了,王强某钱在他这里,让其出去一下有人找。其便和王强某起到光大银行门口,来了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个男子自称小杰的男朋友说其偷了小杰的钱,今天必须将四千元钱给他,否则就将其扔到黄河滩里面去。后王强某小杰男朋友就跟着其进入光大银行自动取款机房间里,其取了1000元钱,给了王强,王强某2300元钱交给了小杰男朋友。小杰男朋友称还差1700元,因王强某欠其1700元,王强某给小杰男朋友打了一张1700元的欠条。有欠条原件在卷为证。视听资料证明赵××被强某、翟某胁迫至光大银行取款的事实,与被害人赵××的陈述相印证。
2.证人仝×(小杰)证明:2011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其在郑州市X路东方明珠夜总会下班后,发现包内的100元钱丢了,看了监控发现是同事“佳琪”(即赵××)偷了。后将此事告诉了组长王强,让王强某其处理一下。
3.证人强×证明,案发后,作为强某的家属已退还被害人赵××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有谅解书、领条在卷为证。
4.经赵××分别辨认,强某、翟某即是2011年12月28日2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向西20米光大银行门口抢劫其钱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5.经强某辨认,确认翟某即是与其一起抢劫他人钱财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6.经翟某辨认,确认强某即是与其一起抢劫他人钱财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7.经强某、翟某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X区X路X路向西20米光大银行门口即是二人一起抢劫他人钱财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8.被告人强某对其于2011年12月28日以赵××偷走小杰100元钱为由,指使翟某自称小杰男朋友,后强某、翟某以不给钱便将赵××拉到黄河滩埋了相威胁向赵××索要钱财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赵××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翟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强某的供述相一致。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强某、翟某均系被动到案,且被告人强某通过电话联系将翟某约出,配合民警抓获翟某的情况。
10.户籍证明对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翟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强某、翟某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某劫取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某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赵××以如不当场交出钱财将立即将其带至黄河滩活埋相威胁,实行精神强某,使赵××产生恐惧而不敢抗拒,迫使赵××当场交出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抢劫罪定罪量刑。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强某、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是受被告人强某指使参与犯罪,实施配合强某劫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强某、翟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强某、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真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