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1948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商贸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为处理一件车辆索赔事宜,先后七次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至今未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11月12日间,被告以处理车辆索赔事宜先后七次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现原告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现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系争借款,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商贸城有限公司借款17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顾XX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仪蔚
审判员徐燕菁
代理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戴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