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被确山县公安局从豫南监狱押回,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指控,2004年11月17日至2005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先后窜至信阳市X路农机公司、信阳市X路供电站、确山县X镇等处实施盗窃,盗走“三星”枝江大曲白酒、铝线、钢制腕臂等物品及现金2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财物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价值9262元(在信阳盗窃财物价值9010元已被判刑),属数额较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罪犯高国恒、黄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和辨认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信阳市X路农机公司院内,剪断门锁,盗走张××租用仓库内“三星”枝江大曲白酒24件,价值4320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二、2004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高国恒(绰号“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信阳市X路供电段院内,盗走铝钱200公斤,价值2590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三、2005年3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高国恒、黄某(三人均已判刑)窜至信阳市X路供电段院内,盗走钢制腕臂20根,价值2100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四、2005年9月6日夜,被告陈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确山县X镇X街,盗走杨×钟表门市部、刘××百货门市部、任××种子门市部及王××兽医门市部内电视机、影碟机、手表、剃须刀、毛毯、被罩、床单、床罩等价值9062元的物品及现金200元左右。赃物、赃款由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高国恒、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杨×、刘××、任××、王××的陈某,证人吴××、何××、陈×、伍×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山县公安局(确)公(痕)鉴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信阳市Im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豫(信Im)价认字[2006]第X号、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平昌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抓捕证明及准予解回罪犯的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7)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同案犯李某某、高国恒、黄某已被判刑,因被盗物品数量仅有失主报案陈某为证,被盗枝江大曲数量以李某某供述的24件为准予以就低认定。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0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五年,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7)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价值926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盗窃罪已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