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6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5日9时3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经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铝生活区东侧时,与由西南向东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珍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附载岳鹏宇)相撞,造成王某珍当场死亡,岳鹏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某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张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两份、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及岳鹏宇的诊断证明和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各一份,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已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查情况属实,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