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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周某、王某、曹某、马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刘某某,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周某、王某、曹某、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周某、马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付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周某预谋抢劫被害人张某戊,按照事先分工,当晚10时许,由周某先行骗取张某戊的住处钥匙,随后在次日凌晨0时许,朱某乙以包夜为名将张某戊从河南省中牟县X镇一按摩房带走并带至朱某丙的一辆白色普桑轿车上。在车上,朱某乙持刀威逼张某戊交出钱财,朱某丙将张某戊一部白色x牌滑盖手机抢走,后二朱某胶带缠住张某戊的嘴、手腕及脚腕,并开车将张某戊带到黄河二桥附近的黄河大堤,二朱某张某戊采用言语威胁、拳打脚踢、水淹等手段抢走110元现金,一张某戊村信用社储蓄卡,并逼迫张某戊与在其住处的周某联系,让周某其处寻找银行卡,后周某张某戊的住处找到一张某戊政储蓄卡及700元现金。二朱某张某戊逼问储蓄卡密码不成,遂又用汽车坐垫布将张某戊的双手、双腿困住,并用坐垫布蒙住张某戊的头,开车将张某戊带至黄河二桥东侧300米处继续逼问其储蓄卡密码,直至早上5时许,张某戊才借机逃脱。经鉴定,涉案x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4元,被害人张某戊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案发后,涉案x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戊。

2、2010年底,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王某、马某、张某戊(另案处理)预谋抢劫中牟县某公司会计郭xx,为实施抢劫,五名被告人准备了马某帽、刀、胶带等物,并数次到该公司门口寻找郭xx伺机作案,但均因无作案机会而放弃。

3、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朱某丙、朱某乙、马某、曹某、周某预谋抢劫在中牟县做大蒜生意的刘xx。六名被告人准备了马某帽、刀、钢管等物,并到刘xx家门口守候刘xx伺机作案,因无作案机会而放弃。

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周某、曹某、马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戊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周某、曹某、马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朱某乙、朱某丙参与三起抢劫,周某、马某、王某参与两起抢劫,曹某参与一起抢劫,其中第二、三起均属抢劫预备。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乙、朱某丙属多次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本案的第二、第三起均属抢劫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又鉴于朱某乙等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某以从轻处罚,并对犯罪预备的曹某、马某、王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王某、曹某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朱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某乙、朱某丙的刑期均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周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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