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执二复议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大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伍某某。
申请复议人伍某某在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大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与被执行人伍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不服该院作出的(2009)银执查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查,2008年6月10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伍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大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伍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大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元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判决于2008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大海公司于2008年8月7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香执字第X号委托执行函,委托银海法院代为执行本案,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桂法执外委转字第X号委托执行案件转办函,将本案转银海法院代为执行。银海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银民初字第X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对被告伍某某所有的位于北海市X路以东,北海大道以南恒昌装饰材料商业城A型商住楼AX号房屋[房产权证号:北房权证(2005)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北国用(2005)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房地产)进行查封;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银执查字第X号民事裁定续行查封。
2009年11月2日,被执行人伍某某以银海法院超标的查封;涉案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银海法院不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处分抵押房屋;涉案房地产己于2006年9月1日出租给莫小燕,租期为20年,莫小燕已付其租金50万元和押金2万元,非经莫小燕同意,在租期届满前,银海法院不能处分该房屋为由,向银海法院提出异议,要求银海法院撤销(2009)银执查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其上述房屋的查封。
银海法院审查认为,该院(2009)银执查字第X号民事裁定续行查封程序合法。被执行人伍某某提出超标的查封房屋,缺乏证据证实。被执行人伍某某听证过程中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银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复印件不予确认,从而不能证实被执行人抵押贷款及租赁的事实,遂裁定被执行人伍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异议。
伍某某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向本院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原件。
另查明,X号房地产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524.29平方米,只有一个楼梯通道,属于不可分割的财产;伍某某以涉案房地产于2003年10月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抵押贷款x元,债务履行期为20年,并于2003年11月18日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伍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双方称租金交付为现金交付,未出具收条等收款手续,出租人与承租人对于租金的交付时间、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等情况的陈述存在矛盾,故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履行等情况无法证实;银海法院经查询金融机构等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首先,超标的查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X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X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X号房地产是不可分割物,故银海行法院可以整体查封处置。其次,抵押权能否阻碍法院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银海法院在保证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对该抵押财产有权处置。最后,X号房地产上的租赁合同不能对抗银海法院查封。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复议人伍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复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二、维持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银执字第473-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韦民
代理审判员赵海洲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崔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