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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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1。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邹某1。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罗某1诉被告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邹某2,X年X月X日生女孩邹某。因原告所生均是女孩,被告对原告倍加歧视,经常对原告暴力相向,原、被告从2007年12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持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邹某由原告抚养成年。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恩爱,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重男轻女。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嫌贫爱富及第三者插足所致。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邹某2,X年X月X日生女孩邹某,邹某2现已成家,邹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多年,长期的婚姻生活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自2007年起原告外出很少与被告联系,被告怀疑原告跟其它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分居了一段时间。2011年8月原、被告经村干部及双方亲友调解,夫妻感情有所改善,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及部分现金交给自己兄弟转交给被告管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证人易某、彭某1、彭某2、邹某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多年,长期的婚姻生活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自2007年起原告外出很少与被告联系,被告怀疑原告跟其它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2011年8月原、被告经村干部及双方亲友调解,夫妻感情有所改善,且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及部分现金交给自己兄弟转交给被告管理是夫妻感情和好的重要表现。只要原、被告注意自己的性格修养,原告注意遵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不发生引起被告怀疑原告不忠实的行为,互相关心爱护,夫妻和好尚有希望,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

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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