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合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合浦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合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合浦法院”)作出的(2009)合执字第32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原申请执行人罗ⅹ将债权转让给合浦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后,通过刊登公告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债务人(异议人),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合浦法院经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合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部分房地产无果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流拍的房地产依法裁定给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且债权金额远大于以物抵债金额。并且以物抵债的房地产只是异议人的部分资产,债权人对该部分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与职工劳动仲裁执行案件在我院作出(2009)合执字第329-X号民事裁定书发出之后才立案,异议人还有其他资产可供执行职工等案件。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
申请复议人合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称,本案的债权已经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诉前处置,罗ⅹ在执行程序中将债权转让给合浦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浦法院又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合浦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关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规定;并称在合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工资、社保等问题没有得到切实解决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将其房产直接裁定给合浦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合浦法院(2009)合执字第329-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合浦法院在执行罗ⅹ与合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9年9月8日查封了合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浦县X镇X路X号(原廉州镇X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国用(1997)字第X号〕及该地上的房产。经对查封的上述房地产测绘后分三部份,其中抵押物在X号地(7929.3)范围内;X号地(3511.3),X号地(1719.3)为非抵押物。经评估上述房地产总价为435.38万元(其中X号地的房地产价值281.66万元,X号地的房地产价值111.7万元,X号地的房地产价值42.02万元),于2009年11月27日对X号地的房地产以评估价281.66万元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依法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价而流拍。2009年12月13日,申请执行人罗ⅹ与合浦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合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合浦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5日,罗ⅹ、合浦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治快报》第2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后,合浦法院作出(2009)合执字第329-X号裁定变更合浦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罗ⅹ对被执行人合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合浦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受。变更后,合浦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对流拍后的X号地的房地产以评估价281.66万元接收以物抵债。并承诺放弃该案余下债权的追偿。2009年12月17日,合浦法院作出(2009)合执字第329-X号民事裁定将X号地的房地产以拍卖底价281.66万元以物抵债给合浦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指向的主体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没有限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后不能再转让的其他规定,本案原申请执行人罗ⅹ承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后将债权转让给合浦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省级报刊广西《法制快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了债务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经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房地产无果后,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合浦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以第一次流拍的价格(即评估价人民币281.66万元)接收X号地的房地产抵偿该案的全部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职工安置问题是属于政府处理解决的问题,法院可以配合协调处理,但本案申请执行人接收抵债的只是被执行人其中的一部分抵押登记的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收偿权的财产,并放弃对被执行人余下债务的执行。因此,合浦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合浦法院作出的(2009)合执字第329-X号民事裁定书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合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小东
审判员张奎
审判员韦民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