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叶明强。
申请执行人北海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合浦县X镇人民政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泰基公司)与被执行人合浦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沙镇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明强于2010年7月6日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白沙镇政府位于白沙镇X路旁原白沙镇白沙影剧院的房地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前述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现己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本院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白沙镇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海公司;二、驳回原告对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海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北执一查字第X号民事裁定变更北海泰基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白沙镇政府位于北海市合浦县X镇X路以东1698.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合国用(2007)第X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前述查封期限届满,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北执一查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前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主体工程为为白沙镇政府建设的影剧院,未装修使用)。
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万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白沙镇政府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8.12万元。2010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09)北执一查字第5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白沙镇政府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拍卖所得偿还本案的相应债务。
案外人叶明强异议称:1994年4月6日,叶明强以广西合浦县白沙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白沙镇政府、白沙镇党委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白沙影剧院发包给广西合浦县白沙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由承包单位先投资38万元,利息从1994年4月28日起按1.7%计算。次日,广西合浦县白沙建筑工程公司与叶明强签订《协议书》,由叶明强负责垫资38万元,并由叶明强直接与发包方白沙镇政府进行结算及收款等。叶明强投资35万元后,白沙镇政府不依约履行义务,工程被迫停工。白沙镇政府至今未与叶明强结算,也分文未付工程款。叶明强认为白沙影剧院是其投资建设,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执行法院拍卖了该房地产,则以后叶明强起诉时评估就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本院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一是关于叶明强请求本院暂缓执行的问题,暂缓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二是案外人提出对本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方面案外人对正在执行的标的物是否具有工程款优先权不能在本案的执行异议审查中直接进行审查认定;另一方面案外人至今未就其与白沙镇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案外人对白沙镇政府是否享有工程款债权以及是否具有工程款优先权并无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综上,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叶明强提出的对合浦县X镇人民政府位于北海市合浦县X镇X路以东1698.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合国用(2007)第X号]及地上建筑物因具有工程款优先权而阻止执行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韦民
代理审判员赵海洲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崔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