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尤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起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3月1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尤某证如下:
1、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尤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尤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陈某云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