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东、赵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宇安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重工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省宇安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宇安科技公司)、杨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安科技公司、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新乡市宇安医用卫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宇安卫材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向新乡市商业银行借款x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3月26日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宇安卫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向新乡市商业银行还款,该行多次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代宇安卫材公司偿还了x元本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进行追偿。同时,原告为宇安卫材公司提供担保之前,与宇安卫材公司、杨某某及张秀丽签订了《银行贷款互保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宇安卫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原告代其偿还借款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杨某某、张秀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11月,杨某章(杨某某之兄)与王某某、杨某伟、董国娇、宇安卫材公司共同设立了宇安科技公司,以此方式将宇安卫材公司的主要财产转移给宇安科技公司,从而使宇安卫材公司完全丧失了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宇安科技公司应当在接收宇安卫材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杨某某偿还原告为宇安卫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x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x.2元(从2008年5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08年11月20日,以后逾期还款违约金仍按此比例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宇安科技公司在其接收、占用宇安卫材公司相关财产及民事权益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宇安科技公司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一、“银行贷款互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宇安卫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杨某某、张秀丽为此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二、“新乡市商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宇安卫材公司在新乡市商业银行的x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新乡市商业银行催收借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新乡市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x元借款本息。四、新乡市商业银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宇安卫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x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进行追偿。五、宇安卫材公司部分工商档案资料,证明宇安卫材公司为一人公司,杨某某为唯一股东,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六、宇安科技公司部分工商档案资料,证明宇安科技公司与宇安卫材公司注册地址相同,宇安科技公司无偿占用了宇安卫材公司的资产,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宇安科技公司、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重工公司(甲方)与宇安卫材公司(乙方)签订有“银行贷款互保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本着“限额担保”的原则进行互保,双方均承诺为对方的信贷业务提供累计最高限额为x元人民币的银行贷款信用担保,任何一方需要向银行贷款且不超过本协议规定的累计最高限额时,对方均应无条件为其提供信用担保,并按贷款银行的规定及时签订担保协议;二、任何一方违约未能如期归还贷款而导致对方代偿的,违约方应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三、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承诺:为保证按期偿还对方为其提供担保的银行贷款,本人愿意为其单位的还贷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其单位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而导致对方代偿时,本人将在对方代偿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向对方清偿该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对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承诺:此保证行为本人已和自己的配偶协商并经其同意,愿意用两人的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包括住房、汽车、家用电器、存单、有价证券、股权等一切有形无形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有双方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的签字。2007年3月26日,宇安卫材公司向新乡市商业银行贷款x元,重工公司根据互保协议为宇安卫材公司提供了担保,并与新乡市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笔贷款于2008年3月26日到期后,宇安卫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经新乡市商业银行多次催收,重工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代宇安卫材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共计x元。
另查明,2007年7月,宇安卫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公司原股东王某某、杨某伟、靳国强将其股权均转让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成为公司唯一的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志勇变更为杨某某。因经营困难,根据宇安卫材公司的申请,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作出裁定准许宇安卫材公司破产重整,重工公司依法申报了债权,后其撤回了对宇安卫材公司及张秀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又查明,宇安科技公司于2007年7月登记设立,注册资本x元,出资的股东有杨某章、王某某、杨某伟、董国娇,王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重工公司与宇安卫材公司签订的“银行贷款互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协议,重工公司代宇安卫材公司偿还新乡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后,可以进行追偿,同时宇安卫材公司还应承担互保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杨某某作为宇安卫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重工公司要求杨某某偿还x元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宇安科技公司与宇安卫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重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宇安卫材公司向宇安科技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故重工公司要求宇安科技公司在其接收、占用宇安卫材公司相关财产及民事权益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宇安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
审判长孔繁强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