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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为与被告鲍某、盛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龚某为与被告鲍某、盛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盛某、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龚某起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鲍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月息为3%,如逾期则需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等一切因催讨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鲍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盛某、朱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鲍某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鲍某未能依约还款,被告盛某、朱某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要求:一、被告鲍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盛某、朱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龚某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鲍某向原告龚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由被告盛某、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鲍某、盛某、朱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鲍某、盛某、朱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鲍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借款由被告盛某、朱某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盛某、朱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盛某、朱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盛某、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盛某、朱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某追偿。

如果被告鲍某、盛某、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鲍某、盛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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