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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祥兴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祥兴分理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

上诉人李XX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申武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李XX在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学院分理处申办了一张卡号为x的金穗借记卡,该卡凭密码支取。之后,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学院分理处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柳州祥兴分理处。2008年12月13日14时48分,李XX的卡内存入x元,余额为x.64元。2008年12月14日2时40分至2时46分,该卡在柳州市X路X号工商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处,分8次从卡内共取款x元,手续费共计16元(2元/次);其中,前7次的取款额度均为ATM(自动取款机)的单次上限2000元,最后一次取款额为1100元;交易后的余额为51.64元。2008年12月29日17时30分,李XX向柳州市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报案。2009年1月12日,柳州市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向李XX送达柳公受回字(2009)年第x号《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现案件尚未侦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XX与中国农业银行柳州祥兴分理处自2007年5月11日起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即具有保障存款安全并提供安全交易环境的义务,李XX作为持卡人亦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对等义务。本案中,李XX与中国农业银行柳州祥兴分理处对储蓄合同关系的建立及李XX账户的交易金额均无异议,因此,李XX述称由于他人“冒领”存款导致自身受损并要求中国农业银行柳州祥兴分理处赔偿,则首先需证实在“冒领人”取款当日,银行卡仍为李XX所持有。而综合李XX的举证材料及该院依法从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解放刑侦大队调取的柳州市X路X号工商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处的取款录像,只能证实李XX在报案之日仍持有该卡,而无法排除在案发之日即2008年12月14日“冒领人”所持有的亦为真实银行卡原物的可能性,故在公安机关未侦破该案件前,不能确认李XX的存款是为非法盗取,故李XX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况且,中国农业银行柳州祥兴分理处作为发卡银行在根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取款业务的过程中,完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对李XX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李XX已预交),由李XX负担。

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在其存折内款项被冒领之日银行卡仍为上诉人持有,只能证明上诉人在报案之时持有该卡,而无法排除在案发之日即2008年12月14日“冒领人”所持有的卡亦为真实银行卡原物的可能性。故此,认为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义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认定首先漠视了上诉人报案回执这份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推定了上诉人存在报假案的可能性。而是否是假案的判定应该由公安机关的证据来证明,法官不能以此来推断上诉人的行为。而该案一审法官对该证据没有进行分析和采信,显然有失偏颇,证据采信存在明显不当行为。

其次,民事证据中一项重要的证据就是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的陈述本身就是一种证据。而该案中,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报案行为,更确保了上诉人陈述的真实性,每个人都知道报假案的后果,上诉人不可能冒着极大的风险去报假案。公安机关对报案的受理本身就证明其报案属实,那么上诉人的陈述也自然属实,也就是说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报假案的前提下,没有理由推定上诉人撒谎,即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卡内款项被盗取的当时上诉人所持有的银行卡丢失的情形下,应该认定上诉人从未遗失该卡也从未曾将该卡交与第三人取款,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曾经遗失该卡或将该卡交与第三人取款,被上诉人应该拿出证据来证明。故而从这个角度可以看出,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而是在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将该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很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基于以上两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不当处理,该不当处理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致使一审做出错误的判决。另,根据一审法院依法从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解放刑侦大队调取的柳州市X路X号工商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处的取款录像,可以确定当时取款人不是上诉人本人,取款的卡也不是上诉人的卡,颜色不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元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祥兴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仅凭上诉人的报案回执及单方面陈述无法认定存款是被盗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存款被他人盗取,却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录像也不能确认取款人是否是上诉人本人和取款的卡是否真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根据章程和法律法规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流水清单,不管取款人是否是上诉人本人,只要持卡并凭密码所进行的交易,应视同是上诉人本人或授权他人进行的合法交易。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支付x元的义务,没有违约,也没有过错,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柳州祥兴分理处已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祥兴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柳南支行已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祥兴分理处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祥兴分理处负有依法向储户承担兑款付息、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对储户的资信进行保密等义务,李XX也负有保管好自身银行卡、帐户、密码信息等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XX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祥兴分理处对其账户没有尽到安全保管的义务,在其银行卡没有丢失的情况下,卡内存款被他人取走为由,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祥兴分理处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李XX应对取款的银行卡是伪造的,卡内存款被他人领走等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李XX提交的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和其本人的陈述只能证明李XX就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不足以证实其存款确实是被他人盗取,也不能证明存款是通过伪造的银行卡盗取,更不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祥兴分理处存在过泄露其银行卡和密码信息导致其存款被他人领取的行为,且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也无法确认当时取款的银行卡是否是伪造的卡。因此,李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祥兴分理处关于李XX的银行卡于2008年12月14日在柳州市X路X号工商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处凭正确密码正常取款x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完兑付义务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李XX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上诉人李XX已预交),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王钢

审判员朱文泉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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