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清涧县X镇X村人,农民。
被告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并不了解,经人介绍订婚,1990年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惠某刚,现年20岁,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次子惠某杰,现年13岁,无业。由于我们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时间不长,双方就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打的我胳膊不能抬,生活不能自理。我总认为双方都年轻,随着年龄的增长有所改变,但多年来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在家双方闹的不行,在长子三岁时,我们一同去西安打工,但到西安后,双方继续闹架,被告于2002年就从西安返回老家,到2005年被告又打电话叫我回家,但到家时间不长,双方再次吵闹斗殴,在被迫无奈之下,我又带次子去了西安,去年被告承诺再也不打我了,叫我回来,去年5月份到家后,时间不长又和我吵闹,去年腊月因为一点小事双方发生吵闹,被告拿擀面杖把我小腿打骨折,由于被告有外遇,致使对我态度一直不好,经常对我拳打脚踢,今年元月因为被告的朋友结婚上礼一事,被告对我又一顿毒打,后经清涧县医院检查,我右股骨骨折,花费治疗费6000多远,一个多月我睡在炕上,生活不能自理,所以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
另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买车借我娘家妹妹x元,还4500元还欠5500元,借我二哥3500元,我姐姐的x元,另外我外甥的2000元,我母亲的400元,共计x元,应由被告偿还。
综上,我认为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留作孩子的生活费,欠我娘家亲戚的债务x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照片4张,证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后我的伤情。
二、清涧县医院放射检查介绍单,证明被告殴打致我骨折。
三、清涧县医院的结算收据两支,证明我治病的费用。
四、惠某洋的证明,证明我于2009年农历6月28日在其诊所治疗过骨折,以及治病的花费情况。
五、户籍证明,证明我们家庭情况,婚后有两个孩子,长子惠某刚,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惠某杰,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有照片、医院的放射检查单及收费单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对第四组的证据因不符合举证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0年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子惠某刚,现年20岁,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次子惠某杰,现年13岁,无业。婚后被告惠某某将原告的户口迁入小岔则村,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直同居生活,婚后时间不长,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于2008年腊月,双方再次发生斗殴,后经清涧县医院检查,原告右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现原告涉诉本院,认为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留作孩子的生活费,并归还亲戚欠款x元。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并和睦相处。但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生殴打,特别是2009年,被告先后两次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小腿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对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很大的伤害,夫妻间已无感情可言,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债务x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请求的欠款,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婚生两个孩子,长子惠某刚已成年,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可以维持生活,次子惠某杰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留作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随被告生活也较为适宜。原、被告按照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调解和好无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惠某杰随被告惠某某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折抵为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葛某某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对被告追偿欠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某胜
审判员行智先
审判员崔亚龙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