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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林涛,临颍县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涛、被告任某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10日在临颍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媛。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闹不断,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且分居近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提出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可以,我收到离婚起诉书后才闹矛盾,我问他离婚的原因他也不说,最近一年他对我态度冷淡,不理我,我做饭他也不吃,为了孩子,我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10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媛。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电脑各一台。在银行买有2万元的基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务琐事吵闹是缺乏沟通所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和家庭的和睦,应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付坤安

审判员:赵洪跃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爱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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