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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新安县石寺镇北李某村村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星,河南三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委主任。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新安县X镇X村民委会(以下简称北李某村委)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李某村委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因被告建学校及新农村建设雇我的装载机为其干活,期间仅结了部分劳务费,目前仍欠我x元未付给我,2008年12月24日被告由其会计为我出据欠条一张,加盖了村财务章。此后我虽讨要多次,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按同期贷款计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开始至2008年12月份,被告北李某村X村学校及村X村建设雇佣原告带铲车为其挖地基平整土地,期间仅为原告结算了部分费用。2008年12月24日经算帐,由村会计李某新以村委名义为原告出据欠条一张,金额为x元整,并加盖了村财务专用印章。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推脱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据的欠条,主张债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审判员王新民

人民陪审员刘劲松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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