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包),男,195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二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郑某某支付吴某某水泥款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后经二审后该判决生效。吴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8月12日向郑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郑某某在8月15日前履行判决义务。逾期后郑某某未履行。经查询,截止2010年9月7日,郑某某在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1219.79元;2010年在温县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黄某中路支行有存款1177元。
2010年9月22日,该案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协助查询、冻结通知书,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裁判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已将案件执行完毕,可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