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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原告曹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金登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上海某公司的诉讼材料无法送达,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某牌木地板,货款共计人民币83,00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支付全部货款,故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并承诺于同年6月30日结清。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工商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青浦总地板款捌万叁仟元正,已付贰万贰仟元正,尚欠曹某地板款陆万壹仟元正,在6月30日结清。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曹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在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后,仍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货款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审判长高金登

审判员朱良江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荣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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