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被告人均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蒙某某、元某某、杜某某、蔡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帆、代理检察员杨振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9年春节前至6月间,由被告人胡某某提供被拐卖的女婴,分别指使被告人陈某某、蒙某某往河南省新乡市运送5名女婴,并答应运送一名女婴给2000元某处费。被告人胡某某同时指使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在河南新乡负责接转被拐卖的女婴,并让二人联系买家。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接到被拐卖的女婴后,分别联系元某某或他人将女婴贩卖。被告人陈某某让被告人蔡某乙与其一同往新乡运送女婴一名,通过张××联系被告人杜某某贩卖女婴一名。破案后女婴被解救,由公安机关责令收买女婴人看护,或送交新乡社会福利院。破案后公安机关收缴陈某某赃款x元。
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广西南丹县带一女婴儿回贵州省独山时在南丹芒场镇巴平收费站被抓获。破案后婴儿被解救,现由南丹县公安局找人收养。
2007年2、3月被告人胡某某将一名女婴运至新乡市秀才庄,收取1000元,将婴儿给了桑××,桑××将婴儿交其女儿梁××扶养。破案后婴儿被解救,现由公安机关责令梁××负责看护。
检察机关提供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新乡社会福利院女婴接收信,南丹县公安局解救女婴电话记录情况说明,火车票及扣押清单,移送案件通知书,呈请传唤报告书,陈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证人证言,被拐卖婴儿及收买人的照片,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蒙某某、元某某、杜某某、蔡某乙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接送、中转儿童7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蒙某某、元某某、杜某某、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对上列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蒙某某、元某某、杜某某、蔡某乙对于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辩解称“自己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从被贩卖儿童的来源看,胡某某等人的贩卖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拐卖7名儿童,从证据上看部分指控不能成立;胡某某在南丹县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被刑讯逼供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对其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以送一名婴儿到新乡给
2000元某酬为由,指使蒙某某携带一名女婴从贵州省凯里市乘T88次列车到新乡。被告人沈某某接到女婴后付蒙某某500元。蒙某某返回贵州后,胡某某又付其1500元某酬。被告人沈某某将该女婴以x元某格卖给其丈夫李某某的表姐孙×。破案后婴儿被解救,由公安机关责令孙×负责看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从我表弟(李某某)媳妇处收养一名女婴,4月21日在给婴儿吃“喜面”时,把准备好的x元某我表弟媳妇了;经辨认该表弟媳妇就是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在给我表姐女儿吃面那天,知道该女婴是沈某某从贵州给她抱来的。被告人蒙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在新乡火车站接婴儿的人就是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蒙某某供述将女婴由贵州运往新乡贩卖的情节一致,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被拐卖婴儿及收买人照片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予以确认。
(二)2009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以付2000元某酬为由,指使被告人蒙某某送一名女婴到新乡给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夫妇。5月31日凌晨6时许,蒙某某携带一名女婴从贵州省凯里市乘T88次列车到达新乡,在原新乡X路医院附近与前来接女婴的被告人李某某交接女婴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该女婴被解救,送新乡社会福利院。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31日早上6时30分左右,贵阳至北京西的T88次客车在新乡车站停车后,在新乡X路医院门前一辆白色轿车内将正在交接被拐卖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蒙某某、李某某抓获。证人覃××证言证实,2009年5月底一天早上7点钟左右,在贵州省独山县胡某某住处看到蒙某某抱着婴儿出去。证人徐××证言证实,5月份与自称是辉县姓李某男子电话联系商定买一名女婴,5月31日早上5、6点钟,姓李某男子打手机说婴儿抱来了,让到辉县看一下,7点多钟给他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也不回。扣押被告人蒙某某的火车票证实其携带婴儿乘车的车次、时间、地点等情况。被告人蒙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到新乡火车站接被拐卖婴儿的人就是李某某。新乡市社会福利院接收信证实,2009年5月31日接收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刑警大队送交女婴一名。另有李某某用于接被拐卖婴儿的汽车照片及抓获被告人蒙某某、李某某的照片予以佐证。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李某某、蒙某某供述实施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情节一致,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胡某某被广西省南丹县公安抓获前,曾将一名女婴送到陈某某处。当被告人陈某某得知胡某某被抓后,于2009年6月21日从贵州省凯里市携带该女婴乘车到新乡辉县找到张××(在逃),由张××联系被告人杜某某并赶到杜某中。6月22日,由杜某某联系辉县X乡X村高××到杜某某家中看婴儿,并商定以x元某格将女婴卖给高××。6月24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检查完女婴身体后,高××将该女婴抱走。6月24日,杜某某到高××家拿现金x元某予张××、陈某某。破案后婴儿被解救,由公安机关责令高××看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收缴赃款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高××证言证实,2009年6月,在杜某某家,以x元某格从一名三、四十岁贵州籍女人手里买一名女婴,杜某某是在看过女婴后第二天到我家拿的钱。证人覃××证言证实,胡某某被南丹县公安局抓走后,陈某某找到我说“有个女婴放在她家怎么办”我说我不管你们的事情,由你处理与我无关。收款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追缴赃款x元。被告人胡某某当庭供述,在被南丹县抓获前将一名女婴送到陈某某家,让陈某某把婴儿送出去卖,她还没有到家我就打电话告诉她将婴儿放在她家,找机会给卖了。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供述参与拐卖儿童犯罪事实的情节一致,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另有被拐卖婴儿的照片予以佐证。
(四)2009年2、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以给2000元某处费为由,指使被告人陈某某送一名女婴到新乡。陈某某叫上被告人蔡某乙一起将女婴送到新乡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二人。经李某某与被告人元某某联系,元某某带宋××、任××夫妇和宋××从安阳前往李某某和沈某某在辉县的租住房看婴儿。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对该女婴检查身体后,以x元某格卖给宋××。李某某收赃款后交给沈某某,沈某某将赃款存到胡某某让其以陈某某户名在辉且开办的银行存折上。破案后婴儿被解救,由公安机关责令宋××看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3月份,通过其哥宋××与元某某联系,由元某某领着,以x元某格,到辉县从一男一女两人手里买一名女婴收养;经辨认,李某某和沈某某就是在辉县卖给其女婴的一男一女两人。证人闫××证言证实,2009年2、3月份,通过元某某介绍,其丈夫宋××给其妹妹宋××收养一个女婴,是以x或x元某买的女婴。宋××辨认笔录证实,卖给其妹妹宋××女婴的就是李某某、沈某某两人。以陈某某名字在辉县邮政储蓄银行开办的存折证实,本案被告人将贩卖婴儿所得赃款通过该账户进行存、取的情况。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元某某、蔡某乙供述实施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情节一致,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与蔡某乙一起携带一名女婴从贵州到新乡,是李某某开车和沈某某把他们接到辉县的租住处。另有被拐卖婴儿及收养人照片予以佐证。
(五)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某以给2000元某处费为由,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将一名女婴送到新乡,陈某某将女婴送到新乡后交给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两人联系被告人元某某并告知其通知买主到辉县看婴儿。被告人元某某即联系张××,并带着赵××夫妇等人赶到辉县市人民医院门口,沈某某、李某某以x元某格将女婴卖给赵××。破案后婴儿被解救,由公安机关责令赵××看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我亲戚闫××通过元某某抱养了个女婴。证人赵××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通过闫××介绍,元某某领着我们从林州到辉县从一男一女两人手里,以x元某格买一名女婴;经辨认,卖给其女婴的一男一女就是李某某、沈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当庭供认,两次让陈某某往新乡给沈某某、李某某送女婴贩卖。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元某某供述实施拐卖儿童犯罪事实的情节一致,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另有被拐卖婴儿及收养人照片予以佐证。
(六)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广西省南丹县带一名女婴准备回贵州独山贩卖。当其携带该女婴从南丹县返回独山途中,在南丹芒场镇巴平收费站被南丹县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女婴被解救,由南丹县公安局找人收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11日下午,在南丹县开出租时,看到胡某某带名婴儿包出租车到独山县,因在南丹县城多次见其带小孩都要包车到独山县,且其穿着半土半洋十分不协调,怀疑其是拐卖儿童的,随打电话报警。另有南丹县出租车司机罗××、卢××、谢××、韦××、赵××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胡某某曾经携带婴儿包过他们的出租车去独山,并见过到过她包别人的出租车带婴儿去独山,怀疑其是拐卖儿童的。证人韦××证言证实,2009年6月11日19时30分许,胡某某带名婴儿包其出租车到独山县途中,被公安人员拦下。南丹县公安局呈请传唤报告书证实,2009年6月11日,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群众举报,在巴平收费站将乘坐出租车的胡某某拦截,其携带未满月大的女婴无法合理解释来源,将其抓获。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南丹县公安局将胡某某涉嫌拐卖儿童一案于2009年7月移交河南郑州铁路公安处。郑铁公安处新乡刑警大队电话记录证实,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时解救女婴的去向。被告人胡某某当庭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七)2007年2、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将一名女婴运至新乡市秀才庄,将女婴交给桑××,并收取其1000元。桑××将该女婴交予其女儿梁××抚养。破案后该女婴被解救,由公安机关责令梁××看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桑××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初,胡某某从贵州给其送过一名女婴,付胡1000元,女婴让女儿梁××抱养;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胡某某。证人梁××证言证实情节与桑××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某某当庭供述与辨认笔录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另有被拐卖女婴及抚养人照片予以佐证。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拐卖儿童7人,被告人沈某某参与拐卖儿童4人,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拐卖儿童3人,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拐卖儿童3人,被告人蒙某某参与拐卖儿童2人,被告人元某某参与拐卖儿童2人,被告人杜某某参与拐卖儿童1人,被告人蔡某乙参与拐卖儿童1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单独或分别伙同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蒙某某、元某某、杜某某、蔡某乙,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接送、中转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提供被拐卖女婴并指使他人接送、中转、贩卖婴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蒙某某、元某某、杜某某、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参与犯罪的作用及地位的不同,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被贩卖儿童的来源看,胡某某等人的贩卖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拐卖7名儿童均由被告人胡某某提供,被拐卖儿童的来源目前只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另查明,7名被拐卖儿童均系刚出生不久的婴儿,本案被告人将其从贵州贩卖到河南,严重危及了婴儿的生命健康,社会危害大,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拐卖儿童犯罪行为,有购买婴儿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供述情节一致,相互印证在卷,又有被解救婴儿的照片予以佐证,且本案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在南丹县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被刑讯逼供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南丹县实施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另有多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蒙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元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杜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蔡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收缴的赃款及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红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王某国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金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