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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不服西安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王x,女,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女,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辛x,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男,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贺xx,女,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西安x门业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xx,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男。

原告李x不服被告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8月5日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于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王x、周x,被告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辛x的委托代理人贺xx,第三人西安x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5日对原告作出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2010年10月17日下午17点40分,李x在西安x门业公司操作电锯时,由于不慎致使右手受伤。经调查核实,李x受伤原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认定李x受伤为非工伤。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李x身份证,证明李x本人提请工伤认定;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向西安x门业公司发出调查通知要求其提交证据材料;3、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4、行政复议申请书、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复受字【2011】第15②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曾就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被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5、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告提交的证言,包括证明人为熊君、窦某的证明一份、雷大成证言、林勇证言、豆文清证言、王先利证言及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所受伤害是在第三人下午上班时间内发生;6、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性质;7、原告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治疗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2010年10月17日确实因右手受伤住院治疗;8、第三人西安x门业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2011年2月10日证明、2011年7月18日《关于李x受伤情况说明》、2011年7月12日《关于多福门厂用工情况说明》、2011年5月26日《关于李x在我厂受伤情况说明》、2011年5月26日豆文清证明、2011年4月17日武燕青证明、2011年4月13日李永红证明、2011年4月12日郭小平证明及被告与武燕青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干私活所致;9、被告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已向原告合法送达。

原告李x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西安x门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分配从事改木龙骨工作。2010年10月17日下午17:40分,原告在工作时被电锯锯伤,遂向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非工伤。原告申请复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1年8月5日重新作出的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仍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非工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未载名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法院对其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西安多福门业订货单、生产单;2、2011年4月23日窦某证明;3、2011年3月24日豆文清证明;4、2011年元月1日豆文清证言、2011年元月3日林勇证言、雷大成证言、王先利证言、考勤表(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以上证据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伤害。

被告西安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为干私活受伤,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认定其为非工伤。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安x门业公司述称,原告在第三人处曾上过班,但在2010年10月17日出事前3天原告已离开被告单位另找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间是在第三人下班后,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非工伤正确,请求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2、3、4、6、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仅对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提出原告证据2、3未向被告提交。第三人认为原告证据1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下午17:40,原告在第三人西安x门业公司干活时右手被电锯锯伤。原告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2010年10月17日下午17:40分原告在西安x门业公司操作电锯时致使右手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右手受伤为非工伤。原告申请复议后,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8月5日被告作出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2010年10月17日下午17:40分原告在西安x门业公司操作电锯时,由于不慎致使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原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受伤为非工伤,并告知原告可以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原告2011年8月15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8月17日起诉,遂形成本案之争。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社会行政部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应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载明不属于工伤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原告起诉权,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非工伤的表述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文要求。本院认为,职工发生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才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可见职工身份和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认定为工伤的前提。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系加工私活所致,原告认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熊君、窦某、豆文清、雷大成、林勇证言,第三人否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存在,亦提交豆文清、武燕青、李永红、郭小平证言。原告在第三人工作场所发生伤害事故,时间为第三人工作时间或工作延续时间,本案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关键决定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争议较大,劳动关系的确立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被告应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解决之后再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本院对其受伤作出工伤认定,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是劳动保障部门的职权范围,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8月5日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本院对其2010年10月17日受伤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芳

代理审判员王德宁

代理审判员田雷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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